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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网北京2月7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中广信息》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今天( 7日)上午发表,共163条条文,于年2月8日施行。
《行诉解释》全文分为13个部分,共163条。 《行诉解释》是对《若干解释》、《适用解释》的编撰修补不足完善。 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就《行诉解释》第一文案进行了证明。 首先,司法解释应当确定行政诉讼办案范围的界限,处理“立案难”的不治之症,还应当防止乱诉现象,确定五种不可起诉的行为。 包括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过程性; 协助行动执行的内部层面的监控动作;信访投诉处理行为。
另外,《行诉解释》进一步确定了诉讼参与人、证据、期限、送达、起诉与受理、审理与判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集体审理、规范性文件集体审查、执行等副本。
《行诉解释》总结了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的成果,一边处理“诉讼主客场”的问题,一边按照“两班”大致。 确定当事人资格,必须在畅通救济途径的同时,使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益最大化。 《行诉解释》应当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恢复客观真实的同时,多次办理公正指导。 《行诉解释》应当全面执行立案登记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保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规范判决程序,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同时注意提高诉讼实效。 必须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体现行政诉讼的严肃性,同时确保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行诉解释》应当将复议机关落实为共同被告制度,加强行政复议监督职能,聚焦真正争议的处理。 应当细化规范性文件并附上审查,既要依法维护合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又要防止违法条款进入实施过程。
江必新介绍说,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初步成效。 根据最高法提供的数据,山东法院每年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达1637人(次),比年增加4倍以上。 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去年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96起,出庭应诉率为63.6%。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既体现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法律要求,也体现了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的立法宗旨。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使行政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行诉解释》首要是适当扩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确保制度的落实。 《行诉解释》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制度,适当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 即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外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得只委托律师出庭。 二是确定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况,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 即涉及可能引起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集体案件等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应当让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三是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证明义务,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实效。 即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证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由该机关第一负责人签名同意。 行政机关拒绝证明理由的,不产生阻止审理案件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确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确保“告官见官”。 即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法制事业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与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五是确定不出庭应诉的不利后果。 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的相应工作人员不出庭,委托律师出庭,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并在审判文件中注明,向有关机关建议依法解决。
根据最高法提供的数据,新行政诉讼法为加强行政复议监督职能,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两年多来,各级人民法院、各级行政机关认真贯彻新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的案件大幅增加。 例如,国土资源部每年单独被告案件128件,复议共同被告案件163件,合计比去年上升了780%。 随着“二被告”规定的逐步实施,复议机关的维持率正在下降。 年全国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比例为54.59%,比去年下降了5个百分点以上。 年的维持决定比例为48.48%,比去年下降了6个百分点以上。 的全国行政复议纠错率是去年的两倍以上。 这一变化表明,包括复议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越来越高,复议机关发挥内部层面监督的作用和功能更好。 另外,在审判中还出现了共同被告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举证责任等方面理解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在加强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职能的基础上保证争议得到真正处理,《行诉解释》规定如下:一是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概念。 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况,但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除外。 二是确定复议机关成为共同被告的法定性。 即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被告。 原告只起诉有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追加被告。 原告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另一机关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护原行政行为副本、变更原行政行为副本或者不受理申请副本的,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三是确定复议机关成为共同被告时的举证责任。 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任何一个机关都可以实施举证行为。 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办理共同被告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四、决定复议机关组建共同被告时的审判规则。 即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应当对复议决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职权增加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可以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行使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支付义务的,应当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的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驳回原告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的行政行为被取消,违法或者无效被确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和诉讼被害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合法规范性文件,必须作为行政行为执法依据的不合法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行诉解释》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一是确定规范性文件编制机构的权利。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正当行为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撰写机构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发表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 行政机关未发表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说明资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 二是确定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方法。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统一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编制机构是否超越权限,或者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超出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超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不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公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是确定规范性文件的非法解决办法。 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审判理由明确。 生效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解决建议,并向抄送制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编制机构提出编制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 规范性文件是多个部门共同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构或者联合上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 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审判生效后向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提案必须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四是确定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判监督程序。 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交下级人民法院复审或者指令。
标题:“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督促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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