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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发布,基于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制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的修订)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安排,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明确的立法。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辅助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中央报告行政法规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的有关重大问题。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称为《条例》,也称为《规定》、《办法》等。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则不能称为《条例》。

第六条行政法规应当准备而不复杂,逻辑严密,条文确定、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文案的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项、项、目的。 章、节、条的编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示,项不加编号,项的编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示,目标编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示。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2章立项

第七条国务院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事业计划前,应当向国务院报告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必须证明立法项目需要处理的首要问题、所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安排,以及建立的首要制度。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的建议。

第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整体事业开展,对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的建议进行判断论证,突出要点,统筹兼顾,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纳入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快速发展、稳定的需要

(2)相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需要处理的问题属于国务院的职权范围,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十条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就业,并根据要求向国务院报告。 在向国务院报告之前,必须与国务院法制机构表达信息。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国务院各部门执行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可以在执行中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草案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 国务院年度立法事业计划明确了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事业的起草,也可以明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转变

(三)符合合理化、统一、性能的大体、相同或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权利实现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统一的,赋予相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应当规定行使其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缺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增加义务、对社会公众产生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若干事项,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证明等,征求意见。 但是,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通常在30天以上。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起草专业性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行业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须经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意。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十五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定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提交的行政法规草案审查(以下简称行政法规审查),应当由起草部门第一负责人签名。

起草行政法规,若干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共同提交行政法规审查。 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审查必须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报送国务院审查的,应当提交行政法规报送审查的证明和相关材料。

行政法规审查证明,对立法的必要性、首要思路、确立的首要制度,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各方面对审查第一个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设定、撤销、调整行政强制的情况等 相关资料包括规范化行业的现实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调查报告、考察报告等。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八条提交国务院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行政法规审查。

(一)是否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安排,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明确的立法,大致如下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法规协调、联系;

(四)是否正确解决有关机构、组织和公民对审稿首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行政法规送达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延期或者返还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正在发生重大变化;

(二)有关部门对考核规定的第一制度有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经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报审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审稿或者行政法规审稿中涉及的第一个问题\'e\'7d送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征求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审、改稿及其证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通常在30天以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对行政法规审查涉及的首要问题,应当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档案审查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审查存在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分歧,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达审查涉及的第一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若干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相关专家、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判断。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经充分协调意见不一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首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向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向国务院决定报告。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变更行政法规的审稿,形成对行政法规草案和草案的证明。

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第一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调整范围单一,各方意见一致或依法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用分批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五章决策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证明。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编制行政法规草案,形成草案编制修订稿,并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和实施。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签署发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注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发布后,立即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以及全国性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公报刊登的行政法规复印件为标准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但是,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明确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会妨碍行政法规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十条行政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行政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一)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决定适用行政法规的根据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编制行政法规解释草案,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工作中属于具体行政法规适用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提请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 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拟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可以对行政管理等行业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决定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停止行政法规适用的部分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需要和上位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 对不适应全面改革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改编或者废除。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立法后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判断结果可以作为编纂、废除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十八条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手续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改编、废除后,应当立即公布。

第三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外语正式翻译和民族语言复印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废止。

标题:“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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